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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粹|陶宏光:法学中的“实验”:由实证研究到实践教学的一体贯通
来源
《法理》2020年第6卷第2辑
陶宏光
陶宏光,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实验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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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法学坚持严格的规范/价值分析方法,并不主张“实验”的方法进入法学领域,这不可避免导致了法学与人类真实生活失联的后果。为了克服这一问题,现代法学产生了关切现实的需求,要求通过现实反映法律真实的运行状况,这导致“实验”这一具有科学标志的方法进入法学领域的必然性。事实上,无论是作为学问的法学还是作为学科的法学,都运用了大量“实验”的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实验”的典型体现是思想实验、田野实验以及法学技术实验室的设立;在法学教学中,“实验”的典型体现是法学人才实验班和模拟法庭。不论是田野实验还是以其他形式展开的实验,都不属于可控实验的范畴,这是由实验自身特性所决定的,在开展过程中,实验受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导致研究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获取的实验结论也不够全面。克服目前法学领域“实验”局限性的方法是将目前法学实践研究以及法学实践教学中广泛运用的具有“实验”特点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进行整合,将这种带有“实验”特点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贯穿于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中,从而实现法学学科的实验化。这种贯穿于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的统一的“实验”由三大要素构成,其一是法学理论;其二是实验对象和所需工具;其三是对实验获取的数据进行分析。进行统一的“实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技术条件,二是从事法学实验的法学家。
一、“实验”嵌入法学?:一种矛盾的省思自然科学中的实验通常具有明确的目的指引,主要是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的设备,以此来对某种事物的变化规律进行分析,进而掌握不同事物之间存在的影响关系。而法学实验则是自然科学领域中实验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对于法学实验,法学家一直以来都持有一种矛盾心理,一部分法学家认为法律中所涉及的道德和社会现象区别于自然界的发展规律,即仅仅通过观察或实验无法发现社会事物的发展规律;但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学家肯定了实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且明确指出,实验是一种科学的研究方法,而经过实验验证后的制定法能够正确合理的约束人的行为,司法可以维护社会稳定有序发展。
(一)传统法学与“实验”的背离
传统法学被定位为阐述实在法的原则与法律关系的一门学问或学科, 它是对法律现象最基本、最理论化的分析。于是,法学被普遍视为一门进行规范分析的“纯理论”学说,而规范/价值分析则当然成为了法学的核心方法。这种方法关注法律学科内概念、理论以及规范的抽象分析,以此为其价值层面的追问提供参考。法学研究主要是侧重分析和“应当”相关的问题,举例说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何制定审判标准和依据?在经济形势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时,怎样去完善法律体系?这都是现在面临和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思考和处理上述问题的过程中,若立足于自然科学,大自然的发展规律或许难以解释人类社会现象,自然科学领域中得出的解释虽具有强大的逻辑关联性,但是却无法得出解决问题的答案;借助科学导向,或许可以为行为选择提供指示,却无法针对具体情境中的事物给出明确答案。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便是采用诠释路径进行规范/价值分析的典范;其从英美法学研究领域角度对法律哲学进行分析,进而探索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拉伦茨认为法律内在变化规律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质是对通过客观因果观察来探寻社会内在规律和逻辑的方法的否定。德沃金关于司法过程的研究中,尝试着从新的法律人维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司法现象学”这个新词汇,其明确指出法律中存在突出的政治道德价值,进而否定法律经济学领域所提出的外部霸权干预观点;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之可谓是传统规范/价值分析方法的巅峰,他在研究中区分了新旧康德主义,即对“应然”问题和“实然”问题的区分,将法学和其他所有领域的学科知识进行严格区分,并以此为理论前提,发展出一套以基本规范为前提的规范法学。
(二)现代法学走向“实验”的必然性
传统法学所坚持的严格的规范/价值分析方法不可避免导致了法学与人类真实生活失联的后果,传统法学随着现代实践的发展,似乎变得更加遥远,无法对法律运行规律进行解释。在此背景下,法律实证主义应运而生,它强调经验调查胜于形而上学(白纸黑字)、科学性优于知识性。法律实证主义打开了“实验”进入法学的大门。由于经验调查在解决法律实证主义问题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法学家们不再延续传统法学的理论,而是另辟途径,发展出新的法学研究方法,不再是仅仅提出空想,而是更好地与现实问题相结合,获取研究所需的重要资料。这些法学家开始从“不切实际的空想”逐渐靠近生活,通过观察生活来为他们所研究的理论思想提供可证实的依据。譬如霍姆斯提出,要制定出理想的法律制度,就需要提供科学可证实的立法依据。他还指出,物理学技术在解决法律基本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统计学家极有可能在未来发展中成为法学家。与此同时,他在研究中还对科学终极依赖思想展开分析与探讨,指出科学存在的价值正是明确不同社会目标的价值。弗里德曼的观点表明,学科从理论向实验化转变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相关变量技术得到更高层次的发展。一些学者在对现代法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仅仅依靠已有的研究方法和工具是不够的,得出的研究结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此情形下,需要在传统研究方法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其他不同类型的研究方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科法学研究也日益兴起,其中,实验研究方法便是新兴社科法学研究方法之一;该研究方法能够有效探索事物间的逻辑关系,借助其自身存在的优势,在科学研究中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实验研究法的目的在于将直接调查和自然实验相结合,以此获取研究所需的数据资料,进而拓展到对法律领域问题的分析,从而有助于提高法学研究的准确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实验研究法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重要产物,能够充分借助和利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推动法学领域的发展,积极应对多种难题。实验研究法的有效性近年来不断被研究者的研究结论所证实,其对于推动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嵌入”:实证研究与实践教学如果说传统法学依托规范/价值分析方法所进行的艰深的思考探索为法学积淀了深厚的理论基础,那么现代法学则对法学提出了回应现实的新要求,即传统法学的理论积淀必须要应用于现实,以对现实中复杂的问题作出解答。正是现代法学的这种现实关切促成了“实验”向法学领域的“嵌入”。
当“实验”进入到法学领域,不仅仅表现为一种方法,也表现为一种思维方式。无论是作为学问的法学抑或是作为学科的法学,都对“实验”这种方法或者思维方式产生了需求,当前,“实验”在法学研究以及法学教学中的广泛运用正应证了这样一种趋势。但是,目前“实验”在法学中的推广应用是分散的、不成体系的,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将目前“实验”在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中的应用现状描述为“实验”向法学的有限“嵌入”。
(一)“实验”嵌入法学研究:“思考-观察-操作”的实证范式
在法学研究中,“实验”的典型体现就是思想实验、田野实验以及法学技术实验室的设立。
思想实验主要是从思想层面进行分析,主要集中在法学家自身的思维领域中,在这个主观性非常强的领域中来完成不同场景的构建,增加或者去掉某些因素,目的是为了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变化规律之间存在的关系。思想实验在法学研究中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思考方式,特别是在法教义学中,通过思想实验能够得出一定的研究成果。随着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现代法学的研究内容和要求都发生了变化,法学理论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不再仅仅是分析学术研究前存在的现象以及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需要通过之前的研究,对之后某一时间段内可能会发生的情况进行预测。从法律人的角度来分析,简单的经验原则无法满足需求,也无需通过更多法律案件来分析法律现象及其变化规律,可以借助思想实验来对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形进行设想与分析,以此来不断地完善理论体系。举例说明,在刑法学的思想实验中,“杀人者”不仅仅只限定于人类,也有可能是一些通过特殊训练的其他动物;在对“杀人对象”进行设想的过程中,可以设想出不同的对象,可能是婴儿,可能是植物人等;在设想杀人动机的时候,可以设想是为了钱财,也可能是误杀等,这些都是思想实验在法学研究中的体现。
田野实验主要是从观察层面来探索事物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在分析的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很多不确定环境因素的影响。田园实验也经常应用于法学研究中,举例说明,“美国波瑞学前教育实验”就借助田野实验法长期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又如,学者以田野实验的方式研究了以色列一家幼儿园如何惩罚放学时迟到(接回儿童)的家长。一开始,幼儿园将迟到的家长姓名公布;随后,幼儿园取消了这种声誉惩罚措施,而改成金钱惩罚。研究者发现,改为金钱惩罚后,迟到的家长明显增多。虽然最后幼儿园又恢复了声誉惩罚措施,但这时迟到家长数目并没有明显减少。这一研究说明:很多时候,声誉较金钱惩罚是更好地预防违法的社会机制;同时,已有的声誉机制和社会规范一旦经资本化而瓦解后,很难得到恢复和重建。
法学技术实验室属于操作层面,譬如我国公安大学、警察学院等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专门配备了专业的科学技术实验室,主要目的是为刑事犯罪研究提供技术和平台支持。技术实验室的设置是为了跟踪学科、专业和实验技术的新发展、新动态,采用智能化、网络化的实验模式, 促进虚拟与现实实验技术相结合,以对现实中复杂疑难的法律问题进行技术分析,从而做出科学解答。齐全的实验设备是设立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的前提,目前国内大多数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都配备有紧密贴合公安实际的PCR扩增仪、红外光谱仪、多波段光源、生物显微镜教学系统、比较显微镜视频网络教学系统、体视显微镜视频网络教学系统等新、高、精刑事技术实验仪器设备;在此基础上,一般还会分设有DNA实验室、红外光谱室、物证提取室、物证分析室、毒物分析室、痕迹观察室、痕迹比对室和现场急救室等独立实验室。
(二)“实验”嵌入法学教学:先导试验与仿真模拟
在法学教学中,“实验”也得到广泛运用,典型的就是法学人才实验班和模拟法庭。
法学人才实验班一般是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先导性试验。传统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机制呈现出条块分割、专业划分过细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对综合素质比较高的一流创新型人才的需求,以更好地参与国际、国内的竞争,实验班的人才培养模式开始出现。由于这种人才培养模式是对传统教学模式的突破,目前仍然处于实验阶段,其具体实效如何仍然有待进一步探索。因此,这种人才培养模式是一种先导性的实验探索。目前,大多数高校的法学专业都设有法学人才实验班。法学人才实验班以培养高级法律职业人才为目的,其学制、修业年限与学位授予与一般普通本科教学都有所区别。在课程学习方面,法学人才实验班除了学习一般本科教学的专业课程与选修课程外,还会另外开设案例研习课与应用学习课,以实现教学与实践的结合。
模拟法庭就是通过模拟庭审实践进行法律教学,提高学生对法律知识以及法学理论的理解与应用能力。法学院在进行法律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会借助模拟法庭来完成分析案情、划分角色、准备法律文书、开庭等一系列环节,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在增长见识、积累经验的过程中,更好地培养学生的创新创造能力。在这个过程中,还可以广泛邀请和吸纳实务部门的优秀专家参与其中,为法学院法务部门的成立提供重要的人才资源,为法学专业学生专业能力的提升提供重要支持。举例说明,深圳大学法学院等院校积极引导学生参与国际法庭竞赛等活动,通过这些活动来帮助学生提高专业知识水平、积累实践经验,充分利用国际化教学团队来为学生提供更加专业的教学指导,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除此之外,在当前发展阶段中,很多高等院校会把一些常见的国际纠纷案件融入到虚拟法庭审理之中,以此帮助学生更好地进行涉外法律的理解与应用。
(三)思想实验、田野实验以及教学实验存在的问题
任何类型的实验,都可能会受到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田野实验也不例外,其难以或者不能消除干扰因素带来的影响,从而使得研究结果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虽然田野实验无法准确地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能够提供证实假设条件。”田野实验存在非常明显的观察性质特征,能够有效地揭示出社会行为,但是无法发现社会行为发生的具体原因。因此,对于很多法学家而言,田野实验和田野观察是等同的。思想实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学研究启示,但是,思想实验毕竟存在法学家的主观世界中,受到很多主观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虚拟性和不真实性。现实情况和人脑海中想象的情境是不同的,而不同法学家的主观世界也存在差异,因此,即便是对相同的法律现象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大相庭径。把研究方法和实验结合起来,可以更好地反映出法学理论和法律现实之间存在的关系。一些实验经济学者认为,理论如果不能够在简单实验中得到证实,那么和现实环境相契合的可能性就会很小。”
三、研究与教学的统一实验化:法学的科学性彰显研究与教学是法学学科的两个重要方面。将目前法学实践研究以及法学实践教学中广泛运用的具有“实验”特点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进行整合,将这种带有“实验”特点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贯穿于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中,可以实现整个法学学科的实验化。而这种实验化,恰恰就是法学的科学性的表现。
(一)统一的法学实验的要素
为了克服既有的田野实验、思想实验以及法学教学中运用到的实验之不可控的缺陷,我们应当尝试探索一种在可控制条件下完成法律场景的模拟,在分析法律场景行为的基础上,为探索分析法学理论和法律现实存在的关联性提供可能性,寻找可行性研究方法。可以控制的法学实验在研究两者关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涉及到以下三大构成要素。
第一,法学理论假说。无论是在法学研究抑或是法学教学过程中,实验方法的选择以及思维方式的确定都应该建立在理论假说的基础上。阿尔温·托夫勒的观点表明,在对社会变革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只有提出理论假说,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分析。”实验中所设计到的理论假说可以是已知结论,也可能是与已知结论相反的新命题。实验过程就是需要对提出的理论假说进行证明,证明其正确与否或与经验假设是否相吻合。法学实验需要证实提出的理论假说和法律现实间存在的逻辑关系是可行的。借助实验来检测和验证理论假设的正误,对于完善法学理论知识体系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实验对象以及实验所需的设备。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学教学,实验对象都应该围绕着人来开展,这与自然界事物的研究有很大的不同,人是社会科学研究的核心,在社会科学领域中,人是主要的研究对象,如果研究对象在知道自己处于被研究的状态下,可能会有意识地改变自己的行为,这个就是霍桑效应。只有研究对象自身处于最为理想的场景中,才能够获取到最为全面客观的实验结论。从经济学和心理学等层面的大量分析结论可以得知,如果能够选择合适的研究方法,并且能够充分发挥实验设备的作用,那么就可以有效削弱霍桑效应带来的不利于影响。因此,很多研究者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自身研究结果的准确性,会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实验对象。例如,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在对民商法领域中所涉及到的研究中,不能够把正在服刑的人员当作法学实验的对象;从法学教学层面来分析,针对青少年的法学教学就不能选择成年人作为对象。法学研究和教学的实验需要严格的遵循伦理原则,也就是即便是为了实验,也不能够牺牲实验对象的身心健康。除此之外,选择使用不同的实验设备,也会对最终的实验结果产生影响。不论是法学研究或者是教学活动,都需要在假说提出的条件下进行,侧重于理论性的检验,如果实验检验操作简单,那么对实验设备没有严格的要求;如果要进行复杂程度较高的实验,想要保障最终研究结果的真实有效性,那么就需要选择科技含量较高的实验设备,并且需要匹配一些专业实验专家。
第三,数据分析。数据分析是法学研究和教学实验的关键环节。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卡尔·多伊奇等人发表的文章汇总了62项重大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通过对这些成果进行考察分析,他们借助数学统计方法来展开定量分析,对理论假设的正确性进行检验。而实证检验的结果是,其中有三分之二的研究使用到定量分析。定量研究最初被应用的时候,仅仅涉及到较低的教学水平,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在近些年才开始涉及到数学统计学原理,通过一些专业性运算软件,输入相关数据后就可以获得最终的统计结果。这些软件的使用虽然提高了数据处理效率,但是应用到法学理论分析上,存在一定的不适配性。法学主要侧重对法律和人进行研究,是一门非常特殊的科学,因此,需要专门性地开发和设计一款与其相匹配的数据统计软件,进而得到更加客观有效的数据统计结果。需要明确的是,使用数学统计法来进行定量分析得出的结果主要是从宏观角度来进行呈现,但是却不能够有效反映出微观层面的统计结果。所以,在研究的过程中需要积极地尝试各种不同的教学工具和方法,把不同的方法结合起来使用,以此来提高法学研究的客观有效性。
(二)进行统一的法学实验所需的条件
上文主要分析了法学实验所具备的三大要素,接着需要进一步分析法学实验所需的条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技术条件。法学实验的研究对象是人,主要分析人的行为在不同环境中的变化情况,以此来分析模拟的现实和实际现实之间的差异情况,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一套法学理论体系。模拟出的现实和真正的现实两者只有保持一致,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学实验的科学性,为进一步探索法律变化规律提供重要的理论指导。如果是一些复杂性较低的的生活或者法律场景,想要进行场景模拟的困难不大。如果是一些复杂性较高的生活或者法律场景,那么其中就会涉及到非常多的干扰因素,而这些干扰因素在不同的背景环境下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想要模拟出一致的场景有很大的难度。波斯纳认为法律的不可控实验是导致法学理论科学性不足的主要原因,其缘由就在于生活和法律场景非常复杂,存在一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无法确保模拟现实和实际现实两者的统一。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技术和工具相继出现,使得模拟困难生活和法律场景成为了可能。譬如虚拟现实设备的出现为一些科学实验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撑,虚拟现实技术主要是对人与环境之间的交互情况进行场景模拟,借助高科技技术把人融入到虚拟环境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分析人的行为变化。虚拟现实存在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多感知性,多感知性就是把人多个不同的感觉结合起来,最大限度还原人的主观真实感受;(2)存在感,存在感是可以让实验对象有一种非常真实的体验感受;(3)交互性,交互性主要指的是实验对象需要对虚拟环境进行某些操作,才能够进一步得到反馈;(4)自主性,主要指的是要求虚拟中的物体需要遵循基本的物理运动原理。虚拟现实在科学研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能够为实验者提供更多的工具和方法来增长见识,完善理论知识体系,可以通过虚拟现实技术来还原实际社会中无法实现的实验。“虚拟现实可以让实验对象真实地体验和感受可能存在的不同现实情况。”正是通过模拟一种以假乱真的虚拟场景,能够让人在这个虚拟环境中产生真实的感受,在这个场景中,人和场景是密切关联的。与此同时,实验对象和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从实际现实中的不可控变为可以控制。在此过程中,实验对象不仅直接参与到实验中,直接感受虚拟场景带给自身的感受,而且也见证了整个实验过程,使得实验客观性得到显著提升,这样就能够更好地呈现和解释现实场景中可能发生的一些现象。
法律的制定主要是为了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为法学研究和教学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所以,一些法学家会把法律当作约束行为的规则。无论是任何法律思想体系,如果不能够反映出其中存在的逻辑起点,那么就理论假设就是不成立的。”虚拟现实技术是专门针对人的实验方法,为法学理论研究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另一方面,专门进行法学实验的法学家。上个世纪末期,菲利首次提出使用科学实验方法来开展法学研究。但是很多实验方法都无法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真正发挥其重要作用,究其原因,不仅受到传统法学思维的影响,而且受到法学家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学最初形成和很多学科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十九世纪逐渐发生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当时欧洲的法学家着重对法律现象和意义进行分析;而社会理论、观点因为受到历史背景的影响,无法得到顺利发展。茨威格特和克茨的观点表明,传统法学就是一种非常固化的教条主义。美国的法学主要是把其当作法律参照的重要原则和教义,之所以要展开法学研究,最为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找到可以依据的法学理论。法学家得出的研究结论都是建立在大量法律案件分析的基础上,虽然有少部分人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占据大主流的教条主义无法发生本质上的变化。法学家的观点表明,法学研究就是要实行法律自治,而对其他学科方法的排斥是正常的。回归到经济学研究领域,很多法学家在最初把效率分析引入到法学研究领域的时候,绝大部分都持反对意见,并且把其定义为经济学帝国主义。但是通过时间的推移,经济学在法学中的运用愈发广泛,这也使得很多法学家开始总结经验教训,可控实验和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弗农·斯密斯在研究中提出了实验经济学,与经济学领域得到很好的融合,为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在法学领域中,很多研究方法无法起到作用,法学家所了解的一些结论,表面上已经得到数学方法的证实,但是依旧属于比较低的水平。默顿的观点表明,仅仅只有需要依旧无法解决问题,问题的解决对知识的累积有着非常高的依赖性,科学技术和法学家都是推动法学领域研究发展的重要因素。”通过对可受控实验的研究,在法学领域的应用,能够更好地解决法学理论和实践脱节的问题,这个是法学家需要承担的责任,法学家需要立足自身,积极转变思想,契合时代的发展,选择合适的研究方法和工具,积极参考和借鉴其他经验,获得更加客观合理的研究结论。结 语从本质上讲,“实验”是一种强调经验与命题之间互动关系的方法或者思维,它既包含从经验到命题的过程,也蕴含着从命题到经验之意。无论是作为一种方法,抑或是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学的现实性关切需求下,“实验”进入法学领域(包括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已经具有必然趋势。近来,关于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的争论此起彼伏。如何来定义“科学”?显然,我们不能将“科学”简单粗暴定义为“自然科学”,否则法学必然会因其与自然科学在本质上的不同而遭遇不具有“科学性”的诘难。如若我们将研究的方法以及思维的方式作为科学性判断的基础,那么“实验”这一发源于自然科学最终扩散到几乎所有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以及思维方式无疑可以作为法学“科学性”的标志。经过本文的研究论证,我们可以发现,通过整合当前法学领域的有限“实验”,明析其要素结构,明确法学领域“实验”开展的条件,那么,这一具有科学性标志的方法和思维完全可以贯通到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的领域内,彰显出法学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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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林淑萍 吴少华